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易,543
【裁判案由】 1000907
【裁判全文】 返還房屋所有權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5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179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1號9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建號1790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1號9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本判決笫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之1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員林小段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30之1號9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返還,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正聲明以臻明確,於法亦無不合。
二、 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上訴人先父丙因車禍去世,留有新北市○○區○○街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民國79年,上訴人出售前述房地得款新台幣(以下同)180餘萬元,於82年12月13日以總價428萬元向名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群建設)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扣繳房貸本金及利息。91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母親丁(72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結婚,73年1月6日登記,90年3月7日離婚)訛稱願意以4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要求先辦理過戶,另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其中420萬元為買賣價金,其餘30萬元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二) 上訴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50000,及其
  上建物建號179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1號9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建號1790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1號9樓房屋
  遷讓返還上訴人。
4. 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被上訴人則以:
  (一)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系爭房地係由被
    上訴人購買,當時被上訴人共購買兩間房地,一間為30-1號8樓,登記於養女戊名下,一間為30-1號9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及戊均僅為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人頭戶,房地貸款皆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從未繳納房屋貸款。嗣因友人委託找房,被上訴人出售30-1號8樓房地,僅剩系爭之30-1號9樓房地,經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後,即將房地辦理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91年4 月23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因兩造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並非兩造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函查上訴人帳戶相關明細,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及遷讓房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 答辯聲明:
   
1.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91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本院卷第103頁)。
  (二)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0年6月7日以台
    北橋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未為給付,上訴人100年6月16日以台北橋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款,逾期不另為解除之通知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本院卷第64至69頁可稽。
五、 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房地,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房地於91年4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前,究屬何人所有?(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本院判斷如下:
  (一) 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有:
   
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 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
  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2.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原始買受人(上訴人起訴狀雖記載「這個房屋在民
  國八十三年所購買,登記在甲名下」〈原審卷一第4 頁〉」,因上訴人之起訴狀將丙及甲二人均列為原告,應係丙不諳法律,誤以為出面處理買賣房地相關資金事宜者,即係出資購買之人,始為前述誤載,於本院已更正) ,業經提出建商名群建設於83年3 月18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之通知書(本院卷第43頁),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建號9988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建物第一次登記在83年2月25日,83年6月30日由○○建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系爭房地係於91年4 月23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應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人。雖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設,真正權利人仍非不得爭執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但此種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應由被上訴人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3.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購買,當時共購買兩間房地,一間為30-1號8樓登
  記於養女戊名下,一間為30- 1號9 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繳納房屋貸款,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5歲(上訴人係57年11月6 日出生),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亡父丙因車禍去世,留有新北市○○區○○街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民國79年上訴人出售前述房地得款180 餘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業經提出建物登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堪信上訴人得以遺產給付部分預售屋款,尚非無資力者。上訴人另主張委由母親丁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相關事宜,陸續交付購屋款,業經提出丁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其上記載於82年12月13日、83年6月1日、83年7月5日分別提領80萬元、40萬元、10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133頁),核與上訴人83年6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44頁)之日期相近。被上訴人抗辯當初看預售屋時繳了2 萬元,以後依建造進度支付分期款云云(本院卷第211頁),但迄未提出其支付系爭房地分期款之證據,斟酌兩造之舉證程度,自以上訴人主張以亡父遺產交付丁管理支付系爭房地分期款等語,較為可採。
4. 上訴人主張銀行之貸款均由其繳納,業經提出中信銀行房貸還款明細、房貸清償
  證明、繳息證明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35至147頁)。板橋地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曾向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函查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之清償情形,其回覆略以系爭貸款係自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自83年8月25日起至92年8月26日止,每月25日左右按月扣款23,750元至33,558元不等之金額,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自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雖扣繳貸款本息日之前數日或當日,會有3萬元左右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亦即匯入之金額即作為扣繳貸款本息之用。參照中信銀行99年8 月17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80至117頁、第134至162頁),固可認上訴人上開貸款帳戶內之款項大多由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中信銀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戊(上訴人胞妹)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匯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於83年8 月25日核貸300萬元,自83年9月26日開始繳交貸款迄92年9 月15日清償貸款,前後共繳交136筆款項(原審卷二第135至141頁),共計4,999,594元,而原判決附表所載僅77筆款項共計2,340,882元,扣除其中有23筆係自戊慧琳合作金庫上開帳戶匯入(合計682,820元),被上訴人名義匯入者僅有54筆計1,658,062 元。被上訴人抗辯「不管是上訴人匯的或是我匯的都是我出的錢,全部的錢都是我匯的。」云云(本院卷第211頁),並舉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戊上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使用,並未進而認定戊琳自己從未使用、亦未將自有資金匯入該帳戶,自難據不起訴處分書推斷由戊帳戶匯入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被上訴
 
人所有。 就此部分,上訴人再主張自91年8月1日開戶啟用起至94年4 月20日
  止,丁自合作金庫土城支庫0000000000000 帳號轉入戊在同行甲存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2筆,金額超過1,500萬元(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被上訴人僅陳稱:「如果有的話,是他與戊的事,我不清楚。甲存是我在使用,戊沒有用」云云(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主張委由丁管理資金,由戊甲存帳戶匯入前述房貸扣款帳戶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私有資金,尚非全不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丁自83年7月1日起至85年7月10日止,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同一
  帳號匯24筆款項到被上訴人在中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共1,400萬元(原審卷一第182到209頁);上訴人於86年5月26日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匯90萬元到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土城分行,87年3月3日及7月3日又匯60萬、30萬到被上訴人中信支票存戶(原審卷一第210、211頁及原審卷二第44頁到48頁)。由上開匯款紀錄,堪信戊帳戶內款項並非全屬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且丁及上訴人亦曾
 
匯款給被上訴人, 縱被上訴人曾匯款至上訴人上開貸款扣款帳戶,亦不能證明
  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以被上訴人之私有資金繳付。被上訴人與丁曾有婚姻關係,丁女兒戊亦係被上訴人養女,兩造、丁、與戊間,匯款頻繁、金錢往來複雜,並非單純僅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或戊帳戶匯出款項至上訴人之貸款帳戶,逕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付。
5.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申辦之房貸餘額,於92年9月15日由上
  訴人帳戶匯出1,762,991 元清償所餘貸款,該筆匯款係由戊所有開設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出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固有合作金庫土城分行99年10月5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丁、戊間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戊前揭帳戶屬其「專用」,及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自有資金,自不能遽以推斷係被上訴人清償房貸餘額。
6. 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且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主張系爭房地自83年購買後,向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取。
  (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 上訴人在83年6 月30日自○○建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云云,並不足採,本院業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於91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並非買賣,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但就何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陳稱僅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於「買賣」欄位勾選(本院卷第142 頁)。是本件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被上訴人開設代書事務所,本身為代書(本院卷第73頁反面、210 頁反面),顯然熟稔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91年4 月23日被上訴人且以代理人身分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本院卷第102、103頁),其抗辯「並非兩造有何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7頁),僅因土地登記事由欄無適當之用語可選填云云,實難採信。身為代書,怎可能明知非買賣,仍以買受人身分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6頁)?既訂立買賣契約,依法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2.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辯稱不是買賣,無庸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於100年6月7日及16日以台北台北橋郵局000139、00014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並於000149號存證信函中通知若未於函到7 日內給付買賣價款,系爭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00年6月8日及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4至69頁),而被上訴人對其迄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6月23日(16+7=23)已告解除。契約解除,兩造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既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逕自趕走系
  爭房地之承租人而擅自進入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目前在其占有使用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100年6月23日解除,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經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後,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者,洵無可取。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及767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
  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