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文 |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之五三○、一之九三五、一之五三一、一之五三二、一之三、一之九三四、一之九六一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中;被上訴人並於一之五三○、一之九三五、一之五三一及一之五三二號土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營舍(下稱系爭營舍)。經伊多方催請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營舍,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權處分系爭營舍及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不適格;且伊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伊拆屋還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均能本於同一請求者始得為之,茲伊對於其他共有人尚得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自不能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系爭營舍均未經建物總登記,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之國家機關,其以獨立之經費興建系爭營舍,自當然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將之登記為國有以前,自仍得以所有人身分處分系爭營舍,至其經費來源為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要不影響系爭營舍所有權之歸屬,是上訴人對之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次查,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一之三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四、五年間,為鄭仁和、鄭義和、鄭禮和、鄭信和、鄭益和、鄭慶和等六人共有
。嗣鄭益和於五十一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鄭茶王四人,至五十八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另鄭禮和旅居日本,不在國內;又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建造系爭營舍於其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督同測量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地主鄭慶和
、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四人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點六○三○公頃之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已於五十三年三月二日由鄭慶和等四人並代鄭禮和(旅居日本)具領;惟因另一地主鄭益和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經報奉行政院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五四)內字第一三六七號令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五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於五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由鄭慶和代表領取。嗣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再次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點四○二○公頃之土地,價金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六角,由鄭慶和具領(不含鄭益和部分),鄭益和部分則經其繼承人鄭正永等人請求,而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發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令、協商會議紀錄、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行政院令、桃園縣政府通知、函及函稿、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函
、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自非可採。而上開價款之領取,當時之共有人均未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五十年(應為三十年之誤),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意旨,應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已同意出賣糸爭土地,被上訴人先後兩次買受系爭土地
,均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因係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行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另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者,係指全體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為請求之情形而言,如部分共有人因法律規定或其他原因不得對該第三人為請求時,其餘共有人亦無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即明。系爭土地中之一之五三○號土地,現在共有人為上訴人、鄭正波、鄭正裕
、鄭義和、鄭禮和、鄭慶和、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鄭茶王、李榮哲等十一人,而其餘土地除上開十一人外,尚有鄭信和,合計十二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其中鄭正波、鄭正裕係繼承鄭仁和而來,故除上訴人與李榮哲外,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有效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出賣人原不得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其拆屋還地云云,即為有據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中,既有部分共有人因買賣關係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則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 |
按共有人一人或數人處分共有財產,苟有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固得認為該處分有效(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參照)。惟事實是否明確,仍應依證據客觀認定之。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鄭禮和遠居日本,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等語(原審卷四三頁正面末一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亦認為鄭禮和長久旅居日本,則其對系爭土地之出賣是否知情,及有如何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原審並未將得此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予以載明,即認定鄭禮和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尚嫌速斷。復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所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者,係指全體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為請求之情形而言,如部分共有人因法律規定或其他原因不得對該第三人為請求時,其餘共有人亦無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之餘地」云云,係就共有人全體出售土地於他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並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對上開之土地買受人或其繼受人,主張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權利情形時,所為之論斷。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全體共有人買受,且其買賣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共有人,如前說明,猶待查明者,尚有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就此,引據失當,所持見解,即屬可議。再者上訴人主張
:「由於系爭土地買賣有瑕疵。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始再依行政院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五四)內字第一三六七號函,補辦徵收,惟上開徵收行為,又因被上訴人未遵照徵收法令辦理,嗣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一六三六號函註銷徵收,回復地主名義所有。至此,被上訴人買賣既屬無效,徵收又經撤銷,自屬無權占有」等語(原審卷四四頁正面)
,並提出載有核准徵收字號及嗣後加註塗銷徵收字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為證,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尤欠妥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
|
|
審判長法官 |
范 秉 閣 |
|
|
法官 |
朱 錦 娟 |
|
|
法官 |
許 澍 林 |
|
|
法官 |
吳 正 一 |
|
|
法官 |
顏 南 全 |
|
|